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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草案)》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表时间:2018-09-22 信息来源:市人大城环工委 字体:【】【】【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民主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草案)》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一、登录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zrd.gov.cn)立法征求意见系统,填写意见建议。

  二、将意见建议传真或者寄至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城市建设环境工作委员会。

  联系方式:

  电 话:0591-83340631

  传 真:0591-87988579

  电子邮箱:fzrdchw@126.com

  通讯地址:福州市古田路40号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城市建设环境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350005

  三、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18年9月22日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内河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内河环境,发挥城市内河的防洪排涝、旅游景观等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内河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指城市内河两岸规划绿线以内的区域范围;没有规划绿线的,指规划蓝线以内的区域范围。

  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城市内河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排涝的总体安排,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内河管理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段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指导协调和统筹解决相应河段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机构负责城市内河水系管理和水系联排联调、排水防涝及生态补水等工作。

  城乡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环境保护、市容、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城市内河的监督管理职责。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内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内河生态环境意识,对保护和改善城市内河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内河生态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城市内河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本市的城市内河实行名录制度。

  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城市内河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城市内河名录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内河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管理范围等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内河名录设置城市内河界桩和河长公示牌。河长公示牌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载明城市内河名称、河(段)长、管理责任区段、管理范围、禁止行为、举报电话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城市内河界桩和河长公示牌。

  第十条 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应当保障城市内河的防汛排涝、蓄水调配水等基本功能,满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景观、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的需要,实现城市内河水清、河畅、安全、生态的目标。

  经批准的城市内河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内河疏浚清淤、生态补水和污水截流等综合整治工程,以及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跨河桥梁等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以及防洪排涝、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拆除围堰、清理河道、修复城市内河设施,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内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城市内河建设统一标准,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沿河驳岸退距;

  (二)有条件的城市内河,应保留自然弯曲的河岸线、深潭、浅滩、泛洪漫滩、天然的砂石、水草、江心洲(岛),并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生态护岸形式;

  (三)保持水体流动,促进城市内河自净能力和生态系统的恢复;

  (四)不得擅自减少城市内河水域面积;

  (五)保护和展示沿河历史文化遗存;

  (六)两岸同步建设绿地、照明设施和慢行交通设施,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建旅游、休闲、健身设施;

  (七)其他符合生态环保要求的建设条件。

  城市内河综合整治工程按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书面通知城区水系联排联调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应当进行改建或者拆迁,并依法予以补偿。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城市内河整治中依法实施的征地拆迁、临时占用相关单位的场所施工,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水面、陆地等。因城市内河整治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内河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防汛防台风应急预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内河的防汛防台风安全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临时占用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除污水处理设施的尾水排放口外,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污水处理设施需要设置尾水排放口的,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并经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尾水排放口应当达标排放,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监测。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口的,应当经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尾水排放口、排水口编号建档,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内河水系流域状况的基础调查,建立和完善城市内河档案,实行城市内河信息化管理。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内河进行巡查。

  第十七条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内河的整治和管养。

  实行建管合一建设管理模式的城市内河,承担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城市内河的日常管理和养护,组织实施城市内河定期清淤。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建设管理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养护责任的落实。

  第十八条 城市内河水系实行联排联调,实施生态补水,促进水体交换,保证城市内河水质和合理生态流量,保护城市内河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等阻水障碍物。

  对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请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开设经营性场所、实施景观照明工程、开展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接受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放养动物、打捞鱼虫;

  (二)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三)洗涤物品或者丢弃生活垃圾;

  (四)设置拦河渔具或者炸鱼、电鱼、张网捕鱼;

  (五)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

  (六)损毁坝闸、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城市内河设施;

  (七)弃置、堆放、流放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

  (八)洗砂、制砂以及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九)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十)擅自侵占城市内河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十一)侵占城市内河规划岸线;

  (十二)擅自截弯取直,擅自填堵、缩窄、硬化城市内河;

  (十三)擅自铺设缆线、管道;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城市内河设施,破坏城市内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擅自移动、损毁城市内河界桩或者河长公示牌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水口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放养动物、打捞鱼虫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抛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洗涤物品或者丢弃生活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拦河渔具或者炸鱼、电鱼、张网捕鱼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项目竣工后,未按时拆除围堰、清理城市内河或者修复城市内河设施;

  (二)擅自占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水面、陆地或占用期限届满,未及时恢复原状;

  (三)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

  (四)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

  (五)损毁坝闸、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七)至第(十四)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容、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含三次)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其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依法对失信行为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内河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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