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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草案修改二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表时间:2019-04-28 信息来源:市人大法工委 字体:【】【】【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民主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草案修改二稿)》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一、登录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zrd.gov.cn)立法征求意见系统,填写意见建议。

  二、将意见建议传真或者寄至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方式:

  电 话:0591-87115530

  传 真:0591-83333198

  电子邮箱:fzrdfgw@sina.com。

  通讯地址:福州市古田路40号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350005

  三、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 28 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19年4月28日

   

 

  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草案修改二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的燃放实行限制为主、禁止为辅、严格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遵守安全环保、文明节俭的要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民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劝导,引导依法、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活动,鼓励移风易俗,倡导经营、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营商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依法、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为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不含宦溪镇、寿山乡、日溪乡)、马尾区(不含亭江镇、琅岐镇)。

  除上述区域外的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辖区范围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时间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限制燃放区域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

  (一)除夕、正月初一全天;

  (二)农历腊月二十四、正月初二到初六、正月十五和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的六时至二十二时。

  在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批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烟台山、鼓岭等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保护范围内;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加油、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五)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隧道及地下通道;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风景名胜区和林地、公共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地点,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出入口或者显著位置设置禁止燃放标志,明确具体范围并负责管护。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件,依照经营许可证件核定的有效期、品种和规格经营。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保、安全的原则,确定本市限制燃放区域内允许经营、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经营点的设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限制燃放区域每个街道(镇)辖区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的布设数量不得超过一个。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不得自行存放。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回收。

  第十三条 限制燃放期间,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空气质量情况启动应急响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响应级别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后,限制燃放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要求:

  (一)禁止在建(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屋顶、楼道、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二)禁止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行人、车辆、建(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禁止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不得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销售烟花爆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看护。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并向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举报。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陪同看护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者超过许可证件核定的有效期、品种、规格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销售期限届满后自行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按时限完成回收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燃放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或者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其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一条 应急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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