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推进民主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福州市船政文化遗存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一、登录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zrd.gov.cn)立法征求意见系统,填写意见建议。
二、将意见建议传真或者邮寄至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传 真:0591-83333198
电子邮箱:fzrdfgw@sina.com
通讯地址: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4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350005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10月20日。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9月21日
福州市船政文化遗存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活化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文化思想,进一步加强船政文化遗存保护利用,传承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船政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船政文化遗存,是指本市留存至今的,见证1866年创办于福州的船政机构发展历程,与船舶和飞机制造生产体系、新式教育以及海权建设相关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和其他物质遗存:
(一)船政锅炉房遗址、轮机车间、铁胁厂、铁水坪、一号船坞、二号船坞等生产场所以及设施;
(二)福建船政学堂遗址、绘事院、法雨堂、船政学堂教科书《华英译本》、求是堂艺局章程等教育设施以及文献史料;
(三)马江海战炮台、亭江炮台、长门炮台、三江口水师旗营等军事设施;
(四)罗星塔、迥龙桥、罗零、罗基点等交通设施;
(五)闽安协台衙门旧址、钟楼、闽海关税务司官邸旧址、闽海关营前分关旧址、大东电报房遗址、圣教医院等保障设施;
(六)沈葆桢、萨镇冰、严复、陈兆锵、陈绍宽、叶祖珪等船政名人故居;
(七)昭忠祠、马江海战烈士陵园、福州戍守台湾将士墓群等纪念场所;
(八)马限山近代建筑群、船政官街建筑群、粤东山庄、潮江楼等社群居住活动场所;
(九)清“福建船政同治十年”车床、1894年“通济”舰舵轮、福州海军制造学校修业证书等与船政发展密切相关的可移动文物;
(十)其他与船政发展密切相关的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和物质遗存。
第四条 船政文化遗存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活化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船政文化遗存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政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统筹、协调船政文化遗存保护的重大事项以及相关工作,建立与船政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船政文化遗存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船政文化遗存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船政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第七条 船政文化管理机构负责船政文化遗存普查调查、保护研究、活化利用、培训宣传、交流合作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船政文化遗存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船政文化遗存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船政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船政文化遗存保护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船政文化遗存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制定或者修改其他规划,涉及船政文化遗存保护区域的,有关部门应当征求船政文化管理机构和文物、历史建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船政文化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船政文化遗存专题调查,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面普查。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物主管部门或者船政文化管理机构提供船政文化遗存线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船政文化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线索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船政文化遗存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历史建筑主管部门,根据船政文化管理机构专题调查、普查情况,组织专家开展论证评定,编制船政文化遗存保护名录。船政文化遗存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并依法公布。
船政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船政文化遗存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船政文化遗存的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船政文化遗存的修缮、保养;
(二)建立安全责任制度,配备消防、安防等相应设施设备;
(三)发现船政文化遗存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四)制止破坏船政文化遗存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船政文化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船政文化管理机构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船政文化遗存保护的技术支持。
市人民政府、船政文化遗存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非国有船政文化遗存保护责任人的修缮、保养工作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船政文化遗存中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应当分类划定保护区域。
对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提名项目遗产构成要素的船政文化遗存,应当划定遗产区和缓冲区,并设立界碑(桩)。
对未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提名项目遗产构成要素的船政文化遗存,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划定保护区域:
(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二)属于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根据档案记录划定保护范围;
(三)属于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在船政文化遗存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船政文化遗存;
(二)损毁、移动、破坏界碑(桩)、标志说明和保护设施设备;
(三)开山、采石、采砂、毁林等破坏性行为;
(四)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五)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其他危害船政文化遗存及其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七条 船政文化遗存保护区域内禁止进行破坏遗存的建设活动。
确因保护需要在遗产区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预先开展遗产影响的筛查和评估,采用对船政文化遗存影响最小的建设方案和施工工艺,并依法报请批准。
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在缓冲区或者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
保护区域内依法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风格、色调、体量和高度等,应当与船政文化遗存的历史风貌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船政文化遗存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船政文化遗存保护规划实施前经批准已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保护规划,且基于船政文化遗存保护等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经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协商,可以采用经济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等方式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九条 修缮船政文化遗存中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并遵循不改变遗存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
船政文化管理机构和文物、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修缮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文物、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建立监测巡查、重大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应急响应等常态化保护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评估船政文化遗存保护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可移动文物的定级标准,区分船政文化遗存的文物等级,设置档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活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船政文化遗存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公众开放,国有船政文化遗存原则上应当免费开放。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船政文化遗存保护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支持建设船政文化遗存数字化展示平台。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船政文化遗存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与船政文化遗存相关的展示馆所、文化广场、主题公园等。
第二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等收藏机构应当加强船政文化遗存相关的可移动文物和文献史料的征集、购买、复制和研究。
国有博物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应当利用馆藏资源,提升展陈水平,宣传讲解船政文化。
第二十六条 船政文化管理机构和文物、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加大船政文化遗存保护相关专业人才培养力度,组织开展船政文化遗存保护学术研究和交流,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社会力量参与船政文化遗存的保护与研究工作。
第二十七条 船政文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开展船政文化遗存承载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以及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研究和宣传。
第二十八条 船政文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利用船政文化遗存资源,开发符合船政文化主题的特色文旅项目,打造特色文旅线路,培育特色文化品牌,丰富文化创意业态,促进船政文化遗存保护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
第二十九条 船政文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弘扬船政文化精神,开展工业科普、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等研学实践活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船政文化遗存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外交流合作,提升船政文化世界知名度与影响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船政文化遗存保护区域内损毁、移动、破坏界碑(桩)或者保护设施设备的,由文物、历史建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船政文化遗存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