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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24-01-01 信息来源:市人大法工委 字体:【】【】【
  (2000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3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学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原地保护、科学管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保护专项规划,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机制,协调解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形式引导村(居)民增强古树名木的保护意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民族宗教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管理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保护古树名木。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于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  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城市中心城区内的三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二级以上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二条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认定为名木:
  (一)国家领袖人物、外国元首或者著名政治人物所植的树木;
  (二)国内外著名历史文化名人、知名科学家所植或者咏题的树木;
  (三)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活动场所、名人故居等,且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
  (四)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五)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学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至少进行一次普查。
  普查应当以县(市、区)为单位,采取实地拍照、定位、鉴定、登记等调查方式,获取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建立县域古树名木资源信息数据库,并将其导入省、市古树名木信息管理数据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名木和一、二级古树,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公布。
  申请认定三级古树,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公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供未经认定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其所提供古树名木资源信息的树木被认定为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市公园、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市住宅小区、居民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
  (六)乡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方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农村其他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或者权属不清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养护责任人无力承担养护责任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养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原养护责任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经依法认定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
  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树种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等级、认定单位、挂牌单位、挂牌时间、养护责任人、联系电话和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一)古树名木生长异常、可能死亡、遭受自然危害的;
  (二)古树名木生长状况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
  (三)古树名木遭受人为损害的。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养护责任人在报告前应当及时劝阻。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养护责任人报告,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查明情况、分析原因。对存在危险的古树名木,应当采取修剪、抢救复壮和消除隐患等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养护补助制度,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养护绩效等情况,对养护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责任人进行古树名木养护知识和技术培训,为其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巡查:
  (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每三个月至少巡查一次;
  (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六个月至少巡查一次;
  (三)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每年至少巡查一次。在巡查中,发现树木生长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按照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生长的设施。
  房屋征迁或者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征迁实施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经市或者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省级以上重点基础设施、社会民生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阶段组织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保护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制定保护方案和实施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建设项目施工给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树木损失费、养护复壮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剥损树皮、挖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三)刻划、钉钉子、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四)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种植有碍树木生长的其他植物,挖坑取土,采石取砂,使用明火,排烟,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污水、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品;
  (五)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牌、保护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人身、财产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
  (三)因省级以上重点基础设施、社会民生项目无法避让的。
  第二十六条  移植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制定古树名木移植保护方案,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移植古树名木的树种、树龄、保护级别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移植古树名木的理由;
  (三)古树名木移出地与移入地基本情况比较;
  (四)移植过程中古树名木保护措施;
  (五)专家论证意见和移植后古树名木的养护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受理申请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第二十七条  除市级以上重点基础设施、社会民生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不得擅自修剪古树名木。修剪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依法报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移植或者修剪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或者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委托具有古树名木保护经验或者能力的施工单位实施。施工费、树木损失费、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复壮费以及其他费用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疑似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确系死亡的,按照古树名木等级报相应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养护责任人应当予以保留,不得擅自处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信息管理数据库中备注。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或者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可以为古树名木购买保险。购买保险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保险费补助。
  第三十一条  鼓励挖掘古树名木、古树群的历史、文化、生态、人文价值,利用森林步道串联古树名木、古树群,建设古树公园、生态文明科普教育基地等,发展生态休闲旅游。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养护责任人未报告、劝阻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生长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房屋征迁实施单位、建设单位未制定保护方案、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开始施工或者未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按照古树名木评估值赔偿损失,并处与该评估值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其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剥损树皮、挖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刻划、钉钉子、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种植有碍树木生长的其他植物,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保护范围内使用明火,排烟,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污水、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品,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牌、保护设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移植、修剪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按照古树名木评估值赔偿损失,并处与该评估值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每株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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