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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发表时间:2024-09-26 信息来源:市人大法工委 字体:【】【】【
(2006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4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4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三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四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五章 海上交通安全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安全、有序、畅通,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海域和相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港口管理、应急管理、海洋与渔业、公安、海警、文化和旅游、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气象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召开海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海上交通安全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福州港总体规划,结合实际海况和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调整海上交通功能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信息共享平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将海上交通安全相关信息汇聚平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平台办理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许可申请、登记、报告等事项,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章 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遵守相关航行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船舶应当守听国际遇险、安全和呼叫频道,保持通信畅通。
  第十条 在闽江口内港区、罗源湾港区、松下港区、江阴港区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特殊航行规则。
  高速客船在港口水域航行时,应当主动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在闽江口内港区水域航行时,最高静水航速不得超过十五节。
  船舶通过闽江口内港区的金牌门、马祖印灯浮时,三百总吨以上船舶不得会遇,不足三百总吨的船舶不得妨碍三百总吨以上船舶航行。
  第十一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桥区水域前,保持主机、舵、锚、航行信号、导航设备、拖带设备以及应急设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二)加强瞭望,及早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态以及会让意图;
  (三)遵守桥区水域的限速规定,保持安全航速航行;
  (四)从限定的通航桥孔通过。
  第十二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淌航、掉头、横越、追越、并列行驶;
  (二)编解队、锚泊、过驳、采砂、捕捞;
  (三)船舶罗经校验、试航船舶效用试验;
  (四)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超过桥梁通航尺度的船舶禁止进入桥区水域。
  第十三条 船舶航经海上风电场、海上养殖平台、海上文旅、海上体育项目附近水域时,应当加强瞭望,谨慎驾驶。
  第十四条 在闽江口内港区水域航行的一百总吨以上内河船舶应当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按照规定进行显示和记录。
  第十五条 船舶试航应当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适任船员,参与试航的人员应当接受试航作业安全培训和救生、消防演练。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指令。
  修造期间无动力的船舶不得在港口水域锚泊。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港池内和禁锚区锚泊。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和港池水域条件,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
  港口经营人应当确保码头设施不妨碍船舶靠离泊安全,并在船舶靠离泊前半小时清理码头前沿以及掉头区域,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第十八条 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过驳、船舶污染物收集等作业的船舶需要在码头并靠的,并靠宽度不得超过该码头的前沿停泊水域宽度。
  船舶并靠时,不得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设施的安全,不得影响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
  在闽江口内港区锚地并靠的船舶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第十九条 船舶在锚地过驳作业时,应当在相应的生产作业锚地内进行。生产作业锚地由有关单位依法划定,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悬挂标志,在港区水域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从事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拖带作业的,应当采取符合海上交通安全要求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配备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设置水下管线的,还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禁锚标志。
  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清除碍航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种植、捕捞作业。
   
  第三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二十三条 客船应当按照规定的载客定额载运乘客,不得超载。
  货船应当符合规定的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航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天气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船采取停航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一)闽江口内港区水域能见距离不足五百米的;
  (二)罗源湾港区、松下港区、江阴港区水域能见距离不足一千米的;
  (三)“马尾—马祖”航线遇琅岐镇气象站预报蒲氏风级大于六级的;
  (四)“黄岐—马祖”航线遇黄湾岛气象站预报蒲氏风级大于七级的。
  第二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制定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
  禁止装载剧毒化学品的船舶在长乐象屿码头以上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
  禁止装载除剧毒化学品以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青洲大桥以上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六条 靠泊客船的码头或者设施应当具备船舶安全靠泊和乘客安全登离条件,制定防护措施,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须知、设立安全标志,维护乘客安全登离秩序。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定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应当划定搜救船舶安全通道,保障搜救船舶进出畅通。
  第二十八条 休闲船舶、靠泊休闲船舶的码头或者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采取措施保证乘客安全。
  第二十九条 休闲船舶在开航前应当开展安全检查,确认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掌握通航保障、气象、海况等航行信息,并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开敞式休闲船舶的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不具备夜航条件的休闲船舶,不得在日落后日出前出海航行。
    
  第四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三十条 市、沿海县(市、区)以及台江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海上搜救中心。
  海上搜救中心由海事、交通运输、港口管理、应急管理、海洋与渔业、公安、海警、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其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编制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海上险情应急反应制度,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航行中失去控制或者遇有沉没危险的船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
  第三十三条 船舶、海上设施遇险时,应当发出遇险报警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附近的船舶、海上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并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并开展搜救行动。
  公务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船舶,接到海上搜救中心的通知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服从调遣,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三十五条 船舶、海上设施沉没并危及海上交通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在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
  第三十六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污染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协调机制,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 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溢油或者危险化学品事故时,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救治受害人员,控制危害源,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章 海上交通安全保障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及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并向船舶、海上设施播发海上交通安全信息。
  第三十九条 建设海上风电场、海上养殖平台、海上文旅、海上体育等涉海项目,其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港口航运、海上通航管理和航海保障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港口、海上设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港口、海上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泊位吨级、水深扫测图等与船舶安全航行、靠离泊有关的技术参数。
  第四十一条 桥梁应当设置防撞设施以及助航、桥梁警示等安全标志。
  第四十二条 航标维护单位和专用航标的所有人应当对航标进行巡查和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适用状态。
  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的,航标维护单位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第四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定期对航道的水深进行测量,其中闽江口内港区每半年一次,罗源湾港区、松下港区、江阴港区每年一次。测量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港口经营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每年对港口水域的水深进行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由海事管理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
  航道、港口水域应当保持安全水深。水深发生变化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港口经营人应当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
  第四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船舶碰撞高风险警示区,会同海洋与渔业等有关单位开展该水域巡航执法、防范船舶碰撞宣传教育,提升船员规范航行操作水平和安全意识。
  第四十五条 根据防台风预警等级和应急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海上交通秩序管控、停止水上水下活动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海警、海洋与渔业等有关单位对依法扣押的船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被扣押船舶的安全,避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港口水域航行的高速客船未主动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或者在闽江口内港区水域航行的高速客船,最高静水航速超过十五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并靠宽度超过该码头的前沿停泊水域宽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闽江口内港区锚地并靠总宽度超过三十米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内河船舶未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进行显示和记录的,对船长、责任船员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水下管线未设置明显禁锚标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对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海上设施的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市、沿海县(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闽江口内港区,是指上游以三江口大桥和道庆洲大桥为界,外港界以一尖尾山、半洋礁、七星礁、沙峰角的连接为界。
  (二)桥区水域,是指大马礁灯桩以上水域桥梁轴线两侧各二百米之内的水域;大马礁灯桩以下水域桥梁轴线两侧各一千米之内的水域。
  (三)休闲船舶,是指核定载客十二人以下的休闲旅游船舶、休闲渔业船舶。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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