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8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6月24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0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9年1月9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9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6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内河管理,发挥城市内河防洪排涝、生态环境、旅游休闲等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内河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内河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内河管理实行河长制。本市各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段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指导协调和统筹解决相应河段出现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开展城市内河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城市内河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内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内河实行名录制度。
城市内河名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内河名录的内容包括城市内河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管理范围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内河名录设置城市内河界桩和河长公示牌。河长公示牌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载明城市内河名称、河(段)长、河长职责、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区段、管理范围、禁止行为、举报电话、河道专管员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城市内河界桩和河长公示牌。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内河生态环境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内河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应当满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景观风貌、水环境生态综合治理和排水防涝的需要,实现水清、河畅、安全、生态的目标。
经批准的城市内河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十条 城市内河疏浚清淤、生态补水和污水截流等综合整治工程,以及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跨河桥梁、管线设施、景观照明设施、配套用房等工程,应当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遵照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海绵城市建设、排水防涝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依法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内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沿河驳岸退距要求;
(二)配置建设相应的截污管网设施;
(三)保留自然弯曲的河岸线、深潭、浅滩、泛洪漫滩、天然的砂石、水草、江心洲(岛),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生态护岸形式;
(四)保持水体流动,促进城市内河自净能力和生态系统的恢复;
(五)不减少城市内河水域面积;
(六)保护和展示沿河历史文化遗存;
(七)同步建设两岸绿地、慢行交通系统和照明设施,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建旅游、休闲、健身等设施;
(八)其他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城市内河综合整治工程按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水面、陆地等。因城市内河治理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内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防汛防台风应急预案,经科学论证后,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内河的防汛防台风安全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原状。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内河水系流域范围内的截污管、截流井、调蓄池、步道、绿化等设施状况以及驳岸、河床、岸线等基础数据进行调查,并建立和完善城市内河档案,实行城市内河信息化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内河进行巡查。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内河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结果对城市内河水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依法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应当达标排放,并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内河的治理和管理养护。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建设管理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养护责任的落实。
第十六条 城市内河水系实行联排联调,联合调度库湖闸站、联动排水引水,实施排水防涝、生态补水,保证河道畅通、水体质量和合理生态流量,保护城市内河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城市内河清淤采取常态化清淤和应急清淤相结合的模式,及时控制和消除内源污染,提升城市内河水体质量,保障河道行洪需求。
第十八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等阻水障碍物。
对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请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九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实施景观照明工程、开展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内河文旅融合发展规划,加强资源统筹和宣传推介,推动城市内河相关文化产业和旅游业的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建设体现城市历史发展脉络的风貌展示区时,应当保护利用城市内河自然生态环境和传统水系格局,推进城市内河沿线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内河自然景观和历史建筑等特色资源,投资、建设、开发、运营城市内河观光旅游、休闲运动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内河沿线规划和建设信息咨询、公共交通、安全保障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放养动物、捞取鱼虫、张网捕鱼;
(二)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三)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四)炸鱼、毒鱼、电鱼;
(五)未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放污水;
(六)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
(七)损毁坝闸、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城市内河设施;
(八)弃置、堆放、流放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的物体;
(九)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十)擅自占用城市内河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十一)侵占城市内河规划岸线;
(十二)擅自截弯取直,擅自填堵、缩窄、硬化城市内河;
(十三)擅自铺设缆线、管道;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城市内河设施,破坏城市内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关于城市内河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违法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其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擅自移动、损毁城市内河界桩或者河长公示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放养动物、捞取鱼虫,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张网捕鱼,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抛弃、掩埋动物尸体,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炸鱼、毒鱼、电鱼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占用城市内河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侵占城市内河规划岸线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水面、陆地或者占用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恢复原状;
(二)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等阻水障碍物;
(三)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
(四)损毁坝闸、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城市内河设施。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包括福州市辖区(不含晋安区宦溪镇、寿山乡和日溪乡)和闽侯县荆溪镇、上街镇、南屿镇、南通镇、尚干镇、祥谦镇、青口镇以及连江县琯头镇。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内河管理范围是指城市内河两岸规划绿线以内的区域范围;没有规划绿线的,指规划蓝线以内的区域范围。
第三十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内河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