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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表时间:2018-08-29 信息来源:市人大法工委 字体:【】【】【

〔十五届〕第九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27日经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18年7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10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

  1、将第十三条第一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脂、挖笋;(二)乱倒建筑渣土、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及其他破坏地表植被和森林景观的”。

  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六)砍柴、放牧;(七)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树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违反以上规定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园林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饲养家畜家禽、放牧、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增加三项,作为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九)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十)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系牲畜;(十一)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窑”。

  2、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3、将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

  增加三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将第四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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