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届〕第十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于2023年7月5日经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10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19日福州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0日福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6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4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7年2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23年7月5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议定事项的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总结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安排在双月下旬召开。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连线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四)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六)邀请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福州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主任会议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由秘书长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或一位副主任主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健康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报告出席、列席人员参会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会议情况也可以通过直播、录播会议实况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及时汇总提出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建议议题和日期,并通知有关机关或部门做好准备。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调研、检查、论证等工作,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做好准备。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可以在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上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五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议案时,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通知被提出撤销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其负责人可以到会或者以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八条 议案经过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作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布草案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或者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按照代表议案处理相关规定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人事任免案,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审议的报告,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送达的,报告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其主要负责人审签后,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可以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工作报告,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会议作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受委托的其他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综合性或者重大事项的工作报告,由市长或者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向会议作报告;专题性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向会议作报告;部门性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分别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受委托的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各项报告的报告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时,有关机关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书面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可以由相关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律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和工作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言,应当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四十六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四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八条 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方式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方式表决。
法律对表决议案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后,由常务委员会行文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九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审核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反馈有关机关。
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组织跟踪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并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重新研究处理的报告应当印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和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满意度测评工作的方案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事项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福州人大网和福州日报等刊载。
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